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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尚往来?亲戚之间的这些行为是行受贿!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字体: [] [] [ ] 浏览量:

01

主旨提示

这是一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行受贿的案件。

02

案情回顾

鲍某,中共党员,某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赵某(另案处理),中共党员,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工行A支行)信贷管理部原总经理,也是鲍某堂哥的女婿。

2017年至2019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鲍某都送给赵某2万元现金,至案发时鲍某送给赵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1日,工行A支行向鲍某的企业共计放贷约人民币1.2亿元。

2020年7月,有群众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鲍某与赵某间的行受贿问题。在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过程中,鲍某交代了自己给赵某送钱的目的是感谢赵某在贷款审批时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和赵某维持长久关系。但同时认为自己与赵某之间是亲戚,过节送点小钱联系感情属于亲戚间的馈赠,不应该认定为行贿。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鲍某称自己关于给赵某送了共计18万元的所有供述都是虚假的。

经查,鲍某通过贷款审批手续从工行A支行取得贷款的条件和程序等都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贷款。

03

办案过程

2020年8月,鲍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

2021年1月,鲍某被开除党籍,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1年3月,检察机关以鲍某涉嫌行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5月,人民法院以犯行贿罪,判处鲍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万元。

04

难点解析

◎鲍某送给赵某的18万元,是贿赂还是亲戚间的馈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是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二是往来财物的价值;三是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四是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关于亲属间的权钱交易行为,往往隐藏于因亲情伦理衍生的赠与、继承、财产混同等复杂关系中,收受贿赂与谋利事项的对应性不易辨析。认定亲属间行受贿行为,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辨析:一看亲属关系。重点查明亲属双方的亲疏远近、感情基础程度,是否有共同继承、共同债权债务等关系;双方经济往来是否密切,是否有正常借款、投资等关系;送予财物的亲属方,除了送予该国家工作人员外,是否也经常送予其他亲属财物。二看收受背景。主要查明收送财物背后是否有谋利事项。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许诺、正在或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属谋取利益;谋利事项与收送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紧密性和对价性;亲属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收送的财物来源,是否为谋利事项所得等。三看财物价值。应审查所收送财物的价值大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以排除正常的亲情馈赠和人情往来。具体可结合亲属双方的经济收入、家庭条件、风俗习惯等方面进行判断。四看主观认识。注重辨析主观方面的过程性、细节性证据和再生证据,以判断主观认识证据是否如实反映客观实际。如亲属双方对收送财物的缘由如何认识,对财物的性质如何认知,对谋利事项和收送财物的关联性及对应性如何看待等。

本案中,从亲属关系来看,赵某是鲍某堂哥的女婿,这种亲戚关系比较远,不是近亲属关系。从收受背景来看,双方是放贷与贷款的业务关系。鲍某送钱给赵某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而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1日,工行A支行向鲍某的企业共计放贷约人民币1.2亿元,这在时间上有重合。从财物价值来看,每个节日送2万元超出了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且鲍某向赵某以外的其他亲戚也没有送过这么大数额的礼金。所以可以认为,鲍某送钱的行为不是亲戚间的馈赠,其在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送钱目的是感谢赵某在贷款审批时给予关照,并希望和赵某维持长久关系,也就是鲍某对赵某有职务上的请托,这种说法更为可信。

综上,鲍某送给赵某的共计18万元现金,是贿赂而不是亲戚间的馈赠。

◎既然鲍某通过贷款审批手续从工行A支行取得贷款是合法贷款,那么鲍某谋取的还是不正当利益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正当利益”包括:违法的利益,即行为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背政策的利益,即根据相关政策不应当获得的利益;违背行业规范的利益,即按照相关行业规范不应当获得的利益;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获取的利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利益,即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而获取的利益。综上,“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中能够找到不正当依据的利益,另一类是发生在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

本案中,工行A支行对鲍某企业的放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行业规范。那么,鲍某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为了赵某在贷款审批时能够给予关照,提高审批速度而送钱给赵某,是否属于谋取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

事实上,没有必然批准的贷款种类。符合贷款条件的,不一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正如鲍某交代,其送钱目的是希望赵某在贷款审批时给予关照,提高审批速度,这同样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鲍某当庭翻供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鲍某向赵某贿送钱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中,可以证明鲍某行贿的证据除了鲍某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供述以外,还有赵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存取款证明等客观证据。赵某作为直接接受钱款的人,对于鲍某是否送钱,是最关键的证人。鲍某在审查调查阶段对行贿事实的供述得到了受贿人赵某供述的印证,同时又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鲍某在庭审中翻供,却不能说明翻供原因。对此,我们应该采信鲍某的庭前供述,可以认定鲍某向赵某贿送钱款的事实。

05

纪法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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